(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3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438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帆,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张某。
被告二杨某。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帆、被告二杨某、被告三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所有、被告张某驾驶的粤139Z407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致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46天,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在此期间,被告杨某和×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了支付医疗费10800元和12000元,此外没有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3、交通费2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6天×80元/天);5、伤残补助金64337.9元(二个十级);6、精神损失费11000元;7、住院陪护费2300元(46天×50元/天),共计1084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未出庭应诉。
被告二答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属于借车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辩称,我方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其他诉讼请求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所有、被告张某驾驶的粤139Z407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致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生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车辆情况:被告一为车辆驾驶员,被告二将车辆借给被告一使用,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交强险。
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14日至3月1日在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自付医药费为2451元,被告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沙井人民医院、龙川县人民医院、龙岗区人民医院、武警医院、鹏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属于治疗头部等非颈椎项目的医药费为1555元,其余均属于治疗颈椎费用。医嘱为全休2周。2011年5月13日经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作出原告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黄某颈椎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和误工期及住院伙食补助鉴定结论,鉴定费为37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金额已支付原告。
原告工作及家庭情况:原告提供了居住证、工作证、银行记录,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借车给被告一,并无相应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黄某春颈椎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颈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应为住院期间原告自负医药费及门诊治疗头部受伤等非颈椎医药费共为4006元(2451+1555元);2、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事项中,误工期及住院伙食费并不需要通过鉴定确定,颈椎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经鉴定依据不足,因此,原告鉴定费应为925元(3700元÷4个项目),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误工费,误工期应为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时间为60天(46天+14天),原告工资表工资1987.5元有银行发放记录佐证,应认定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3955(1987.5元÷30天×60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1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46天×50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64337.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8、护理费(住院陪护费)应为2300元(46天×50元)。综上,以上各项总计为90203.9元,不包含医疗费总计为86197.9元,该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三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药费4006元,由被告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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