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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7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74号
原告尹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志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森某,女。
原告尹某诉被告陈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多年前在虎门做生意时认识的朋友。2010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在深圳市宝安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初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森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给被告。此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百 友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刘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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