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7号(2)
原告二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陈某图签订的《贴片机设备买卖合同书》及陈某图收到原告二支付的贴片机设备买卖合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0000元的收条,但陈某图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亦不认可。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停止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2010.1.12)、《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机器设备合同书》、收款收据(房租、水电费)、证明、放行条、损失汇总表、采购单、《协议书》(2010.12.28)、《货车租赁合同》(2010.12.21)、报警回执(2份)、上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贴片机设备买卖合同书》、《收条》、支票存根、工资表、运费收据(2张)、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也并非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而系被告涉嫌阻止原告搬迁设备所产生的纠纷,故应为一般侵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对此,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二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二的车辆不予放行。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二的车辆不予放行,其行为显属不当。鉴于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不再阻止原告搬离设备,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48280元,其中包括吊车费用15600元、货车费用38880元、看守设备工人工资3600元、因未按时交货造成的违约金13万元、员工工资损失64800元、可得利润95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某图签订的《贴片机设备买卖合同书》及陈某图出具的收取违约金人民币33万元的《收条》、《货车租赁合同》及两张运费《收据》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系因被告不予放行原告车辆而引发,也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48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鑫X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X泰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乐瑜
书 记 员 温燕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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