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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40号


原告曾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武,广东君X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清(以下简称为被告一),男。
被告陈某如(以下简称为被告二),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明诉被告陈某清、陈某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武、被告陈某如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为亲兄弟,系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居委会居民)签订《鹤洲市场铺位合约》,由两被告把鹤州村新市场中原来鸡档、鱼档、水果档、小百货档位改为一个铺位,出租给原告,面积约125平方,租期为8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房租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租,每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综合管理费人民币100元,租金每满5年增涨3%,签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元的按金(保证金);合约约定原告需要转让,被告无条件给予办理。
2003年6月至2008年4月,原告自己使用合约约定的铺位;从2008年5月起,原告把合约约定的铺位转租给一位江西人(外号憨子),租期为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30日,转租期间,由江西人憨子向两被告交纳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原告把转租事实告知两被告,两被告确认,并收取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30日江西人憨子交纳的租金。从2011年6月起,两被告与江西人憨子达成租赁协议,由憨子租赁上述铺位,现上述铺位由憨子使用。
原告认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支付租金和综合管理费(2008年4月之前由原告自己向被告支付租金和综合管理费,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由第二承租人憨子向两被告支付租金和综合管理费),被告权益已实现。签约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按金(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合同顺利履行,现在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义务,那么两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按金(保证金),可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按金(保证金),但两被告却无故拒绝退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按金(保证金)人民2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8年5月原告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汉时(起诉状中的憨子),陈某汉向原告交纳转让费308000元,该笔款包括按金24000元以及装修费用,之后陈某汉也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纳租金和管理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将涉案商铺的相应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陈某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鹤洲市场铺位合约》,由两被告把鹤州村新市场中原来鸡档、鱼档、水果档、小百货档位,共48个档位,一边12个档位改为一个铺位,将一边前三行档位范围内约12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为8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房租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租,每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综合管理费人民币100元,租金每5年递增3%,签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元的按金;原告需要转让,被告无条件给予办理转让合约手续,受转让方同样遵守合约条款。
200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如支付按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合约签订后,被告将涉案铺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
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5日,案外人陈某汉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铺位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258000元,共计人民币308000元。原告将涉案铺位转让给了案外人陈某汉,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5月,由陈某汉直接向被告支付涉案铺位的租金。被告与陈某汉之间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另查,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陈某汉就涉案铺位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鹤洲市场铺位合约》、按金收据、电话录音资料(书面)、电话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收条两张、《鹤洲市场铺位合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鹤洲市场铺位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铺位,原告亦依约支付了租金,2008年5月,原告将涉案铺位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汉,之后由陈某汉直接向被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汉实际上形成了转租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基于《鹤洲市场铺位合约》的合同相对方仍然是原、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按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陈某汉向原告支付的转让费中已包括了该按金,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给陈某汉的收条中并未注明此项内容,被告也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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