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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62号


原告陈某华,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琼,广东X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杨某兵,男。
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系该公司职员。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琼、被告一杨某兵、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罗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粤B/X号车属于被告一所有,该车已由被告一在被告二处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l1年2月28日13时3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X号小轿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经壆岗人行天桥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报废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深圳X丰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四个月,医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合计花费医疗费64994.38元,其中被告二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一支付了25094.38元,原告支付了29900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一还应支付医疗费差额7902.25元。广东X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壹个玖级、两个拾级。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除了上述部分医疗费外,被告一、二未对原告作出其他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金额为174401.68元(损失总计人民币267826.7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49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28675.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抚养费6856.23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2)被告二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3)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一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62401.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
被告一辩称,对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异议,两份不同公司的合同可能为同一人签订,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劳动关系不属实;被告一垫付医疗费30100元,原告已签字确认。
被告二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所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对原告的精神评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3时35分许,杨某兵驾驶粤B/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宝安大道由北往南行经沙井街道壆岗人行天桥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陈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陈某华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深圳X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共住院120天,其中2011年2月28日至3月17日期间陪护2人,3月18日至6月28日有1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左侧大量血胸及右胸腔少量积液、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及挫裂伤、左耳挫裂伤、左第3、9、10、11后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医疗费为64994.38元,其中被告二垫付10000元,被告一垫付原告医疗费30100元,主张抵扣。原告委托广东X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8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为玖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为拾级伤残,左侧第3、9、10、11肋骨骨折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二对原告玖级伤残有异议,原被告选定深圳市X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该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车祸引发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评定为拾级伤残。
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2010年1月至4月期间,原告有陆续存款。原告提供的2份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乐思周名电子厂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深圳市X名瑞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两份合同显示转正工资1700元/月。原告的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为宝安区沙井街道X亭村,签发日期为2009年3月2日。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乐思周名电子厂负责人曾某光、深圳市X名瑞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明及实际负责人周某明调查,查明曾某光、周某明曾共同使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乐思周名电子厂名称及印章各自分别从事生产经营,原告自2009年6月起为周某明所雇佣,后曾某光、周某明分别注册成立法人企业,其中周某明成立深圳市X名瑞祥科技有限公司并以其配偶石某明为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并由周某明代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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