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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08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黄某,广东X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王某开,男。
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浬,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一王某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18时20分许,王某驾驶川S/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熊某秀、杨某花)行驶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立交桥时,左侧车把与被告一驾驶的粤B/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熊某秀、杨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一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秀、杨某花无责。经查实,被告一系粤B/X号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深圳市沙井X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某陪护。2011年7月15日,广东X城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玖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3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本身为城镇居民户籍,其父母亲虽为城镇户籍,但一直无业,且已经70余岁,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和退休金等,一直靠子女赡养,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5周岁及71周岁,婚后共生育了5个子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45665.05元(其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35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4229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223330.1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划分和被告一已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145665.05元);2)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二一致。
被告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一王某开驾驶的粤B/X号车辆仅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仅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应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应凭医疗费发票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于2011年7月5日向宝安区沙井X民医院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被告二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嘱明全休一月,故被告二仅认可66天的误工期。关于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已年满76周岁,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2周岁,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为4年和8年。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请法庭酌定。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损失和维修证明,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二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理由,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18时2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川S/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熊某秀、杨某花)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北环立交桥上西往东行驶时,左侧车把与由被告一王某开驾驶、同向行驶的粤B/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熊某秀、杨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王某开驾驶操作不当均有过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某秀、杨某花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沙井X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1日,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及结节骨折、左尺骨喙突骨折、左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全休1月。原被告确认原告医疗费27683.68元,其中被告一垫付17683.68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主张抵扣。原告委托广东X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肱骨外科颈及结节骨折、左尺骨喙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6%,伤残等级为玖级,并评估后期需行面部瘢痕修复医疗费5000元、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期医疗费评估费共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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