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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308号(2)
原告为城镇户籍人口。原告父亲王某义于1935年6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唐某竹于1939年9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亲户口簿显示职业为无业,城镇户籍人口,由五名子女赡养。
被告一系粤B/X号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一王某平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类型,本院认定由原告与被告一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已实际发生医疗费损失27683.68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后续行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本院按照通常医疗标准,酌定该费用为6000元。以上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应留存医疗票据备查。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
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实际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工资水平及具体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本院计算误工费为2904元(1320元/月÷30天×66天)。
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鉴定费为2200元。
7、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年度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9523.44元(32380.86元/年×20年×20%)。
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为王某义、唐某竹二人,其中王某义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唐某竹抚养年限为8年。结合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59.40元[22806.54元/年×(8+5)年÷5人×20%]。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1382.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同时斟酌深圳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0、摩托车损失费。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财产损失为500元。
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09770.52元。鉴于被告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被告二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额97770.5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被告一各自承担损失48885.26元(97770.52×50%),鉴于被告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683.68元并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一还应赔偿原告31201.58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43201.58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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