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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4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43号


原告东莞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棠、李某杉,广东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X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伟。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棠、李某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订立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增光膜等货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月、12月累计向被告送货达434999.39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49999.39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9999.39元及利息(以249999.39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光膜的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0年10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累计送货434999.39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货款249999.39元。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增光膜等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999.39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确实造成了利息的损失,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兴X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9999.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书记员 文 红 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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