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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0号


原告深圳市联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青。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李某宪,广东宏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X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华。
上述原告与被告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国、李某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鑫X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为被告加工五金配件,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245790.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45790.99元及利息3745.85元(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7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2011年3月加工费共计283084.29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8月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37329.3元。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计至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月结单、送货单、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为被告进行产品加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245754.99元(283084.29-37329.3),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加工费。由于被告在付款期限内怠于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45754.99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鑫X辉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245754.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元及财产保全费1767.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书记员 文 红 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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