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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9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94号
原告:深圳市宏X粘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棣,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兆X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广东瀚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供应商,供应电子产品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但被告常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5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直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才出具票面金额为57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该欠款,并由该公司李总经理及财务总监陈先生代表公司亲笔签字承诺:若跳票,被告除全部付清货款63000元外,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及路费补偿金2000元。现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该票成空头票据被跳票,银行拒绝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7645元及暂计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20日支票票面金额的基础关系为2010年5月起被告欠付的货款,但是被告自2010年6月起至少向原告支付过122473元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了所有的欠款,原告诉称的票据纠纷的基础关系不存在,原告没有支付票面金额的相应对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1年1月20日,为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7645元的支票一张,2010年1月26日,原告凭该支票向银行要求承兑时,由于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
被告主张出票的目的是为了支付预付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支票、票据结算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和出票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有义务按照其所出具的支票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将支票兑现,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导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兆X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X粘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5764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 晓 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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