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59号(2)
本案双方关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住院的伙食费是由谁支付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已经代原告向医院支付伙食费6275元,并且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给原告医疗期间生活费500元,并提交了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职工食堂《收款收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伙食费系自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费6775元。
另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耀X纸品印刷厂系被告香港耀X印刷有限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故双方基于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经为原告补办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为原告垫付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工伤医疗期工资待遇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缴纳的是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由于此期间原告是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其领取的工资有别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所规定的通过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此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再支付伙食费差额252天×80元/天×70%—6775元=7337元。
关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7日解除,此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在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此期间与被告重建了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先予执行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耀X纸品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书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476元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伙食费差额7337元,被告香港耀X印刷有限公司对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淦 元
书 记 员 李 晓 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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