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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1号


原告杨某。
被告深圳市荣X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深圳市荣X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杨某先起诉故列为本案的原告,深圳市荣X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起诉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1年5月17日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即(5月15日至17日)属于自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晚,原告快递辞职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18、19日停电放假,被告于5月19日彻底终止原告所有考勤,5月20日上午10点,被告主管陈某代收辞职信,但被告一直否认坚称原告自离,5月21日上午8点被告要检查宿舍,期间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住在宿舍至月底结工资,5月23日晚被告保安要求原告搬出宿舍,原告以没有结工资、没有住处、天气已晚,与其沟通无果,后原告报警,但此事属于劳资纠纷,于26日申请仲裁。另外,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文本,更没有提供过合法完整的合同文本,也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招工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于仲裁庭上承认没有支付5月工资,现陈述按月全额支付是拖欠故意,4月、5月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1、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共计20000元;3、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所有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4、因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000元;5、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8000元;6、案件受理费。
被告诉称:1、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劳动报酬;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扣款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离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原告邮寄的内容,而且该快递收件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辞职信。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上班至2010年5月17日。
工资情况:被告提交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条均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2011年4月工资的签收签名不认可,称该名字亦非其本人名字。该工资表上的签名并不能看出确为“杨某”字样,且与之前工资表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被告同时提交了工资条的项目表,该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各项数额与同时期有原告签名的工资条各项数额一一对应,被告称因提交的工资签收条系其工资表中的一部分,未能显示工资条各项目表头,因此提供项目表以明确。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2011年4月工资项目表记载的工资总额一致,且2011年4月的工资项目表与其他月份结构相同,故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与工资项目表,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工资表记载事项包括标准工资、正常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补贴(非固定项目)、应付工资、扣除金额、实发金额等项目。根据上述工资表的记录,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2月期间,标准工资均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正常工作日上班61.68天、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2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46小时;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标准工资为1320元/月,正常工作日上班40天、平时加班共计114.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95小时;其中,2010年11月正常工作16天、平时加班47.5小时、休息日加班38小时,2010年12月正常工作19.3天、平时加班11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应发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389元、1204元、1655元、1002元、2328元、1982元。2011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存在争议,该月份应发工资为897元。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其2011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789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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