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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1号(2)
考勤情况: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电子打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工资表相互冲突,且没有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单方制作。
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结果为:被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工资项目表、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保护。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与工资条上的时间不一致,且该考勤记录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原告2011年5月的考勤时间,故对于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上班至2011年5月17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能提交原告2011年5月的考勤或工资计算标准,故本院采纳原告在仲裁时申诉的主张,即2011年5月工资为789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依照工资签收条上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上班时间,参照原告的标准工资及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为11332.64元(1100元/月÷21.75天×61.68天+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26小时×15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46小时×200%+1320元/月÷21.75天×40天+1320元/月÷21.75天÷8小时×114.5小时×150%+1320元/月÷21.75天÷8小时×95小时×200%)。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2011年4月的工资,而该月份工资签收表上的原告签名一栏的签字并无法显示系原告名字,且与之前所有原告签收工资的签名均不一致,鉴于被告未能明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1年4月工资,故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该月份工资8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按照原告的上班时间计发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资共计8663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2669.64元。同时,对于2011年5月份的工资,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789元。被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资,虽然支付金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只是属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2011年4月及5月的工资,因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时未到发放该月份工资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共计3458.64元(2669.64+789)。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情况及2010年11月、12月的上班情况,核算出被告2010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应为1740.08元(1100元/月÷21.75天×16天+1100元/月÷21.75天÷8小时×47.5小时×15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38小时×200%)、1307.99元(1100元/月÷21.75天×19.3天+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1小时×15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18小时×200%),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12.78元(11332.64元-1740.08元-1307.99元+1307.99元÷31天×27天+789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签收条上已显示扣款事项,并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而对于2011年4月工资签收上虽然没有工资事项明细,但与之相对应的工资项目表上亦有显示扣款事项,且发放工资总额与签收条上总额相同,因此,本院视原告领取工资时已知悉被告的扣款事实。鉴于原告亦有在被告处用餐、住宿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的扣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的收费发票及相关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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