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561号(3)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12.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3458.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陈瑞琼(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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