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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02号(3)
三、对被告二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二在答辩时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空置费、误工费等,但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请诉讼,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二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两被告拒绝支付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一以承租人身份拖欠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的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合计人民币1166.40元,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一如数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应对被告一的上述清偿义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人民币1166.4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一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均由被告一负担,受理费原被告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继 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琼(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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