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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4号


原告隆某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明合X口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平,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浪,广东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香诉被告深圳市公明合X口股份合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1年至今,原告一直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合X口泥围工业区第1幢第X号商铺,用作经营皮鞋,租赁合同每2年签订一次。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本应继续签订合同,但被告从2011年3月4日以转给他人作经营体育彩票为由收回商铺,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要求立即将商铺让给他人装修。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承租权等民事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继续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年,年租金21504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收回涉案商铺是为了自用,并未出租给他人,原告不享有继续承租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隆某香与被告深圳市公明合X口股份合作公司签订《铺位租用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合X口泥围工业区铺位第1幢(第X号,共1间),面积共83平方米给原告租用;租赁期为2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792元,每三年基数递增10%;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将租金交给被告;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延长租赁应重新签订合同;被告铺位交付原告使用时,由2009年4月1日起计租。原被告就上述租赁行为在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租赁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元,并在涉案商铺经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顺X鞋店”。
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称原告承租的泥围一期X号铺位,合同期在2011年3月31日到期,由于被告需收回该铺位,不再办理该铺位的合同续约手续,请原告做好搬迁准备,并在3月31日前缴清所有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并到被告办理退押金有关手续。
2011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原被告曾就租赁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已经支付截至2011年3月份(含3月份)的租金,并仍未搬离涉案商铺,但双方至今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铺位租用合同书》、房屋租赁证、《通知》、录音光盘及其整理文字资料、通话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原被告虽然在《铺位租用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但该约定仅赋予原告有主张续签租赁合同的优先权,但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必须签订租赁合同。也就是说,原被告仍需就租赁合同的各项内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强迫和干涉。原告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诉请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接受其提出的租赁条件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违背了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某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周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琼(兼)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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