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3号
原告朱某忠,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玥,泽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忠诉被告李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由刘光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已全部支付瑞X轩30X房购房款给被告,且原告以各种形式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共计679246.24元,其中首期款125173元、原告委托吴某存入被告账户45万元、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07年1月共向被告账户存入104073.24元。自2003年8月起,被告担任原告在香港成立的仲X国际有限公司设立在深圳代表处的出纳员。原告在宝安区冠城世家小区购置瑞X轩30X房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欲购冠城世家瑞X轩50X房(购房款为595173元)自住,遂向原告借款9万元作为购买瑞X轩50X房的首期款,双方约定原告每月从被告所发薪金中扣除1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借的购房首期款,遇发奖金时则多还。不久后因被告深感还款压力太大,又在同小区寻得祥X轩20X房(购房款为558115元,面积与瑞X轩50X房相同,而购房总价则少37058元),被告迫于还贷压力打算出售瑞X轩50X房,而购买祥X轩20X房;遂找到原告商量将瑞X轩50X卖予原告。因原告正欲买房作为台籍员工宿舍,于是同意从被告处购入瑞X轩50X房。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125173元首期款,而被告也随即将瑞X轩50X房的钥匙交给原告。因被告要装修其祥X轩20X房,原告遂委托被告一起装修瑞X轩50X房,原告前后共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约15万元。原告自2003年9月至 2007年1月以瑞X轩50X房实际所有人的身份每月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72008199801102796XX的账户(被证实为当时被告个人购瑞X轩50X房贷款的还款账户)存入购买此房产向银行所贷之款,在这期间原告向被告此账户共存入104073.24元用于还贷款。2007年1月原被告约定立即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于贷款还没有还清导致过户手续繁琐,因此原告决定提前将贷款全部还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同月30日,原告委托朋友吴某向被告上述贷款账户汇入 45万元作为提前偿还瑞X轩50X房的全部购房贷款。至此,原告将此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付清。同时原告在台湾办理授权委托公证书委托廖某玮先生代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也与廖某玮先生到宝安房产局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2007年5月11日被告与廖某玮还到宝安区公证处办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公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由于香港仲X国际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涉嫌走私犯罪,原告不能亲自到房管局签字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宜只好中止。之后被告为了霸占原告的50X房产,不顾诚信做人的基本原则,完全无视原告已为瑞X轩50X房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向深圳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裁决50X房为其所有,而仲裁庭则不顾已查明的事实,错误地裁决解除了原被告合法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仲裁庭的裁决导致原告必须另行起诉以请求返还其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二、由于未办理此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虽然原告已支付了该房的全部购房款,但是该房产仍在李某英名下,而事实上原告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于2003年支付首期款给被告,被告交付瑞X轩50X房房屋钥匙后,原告完全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占有该房屋。原告每月归还此房屋贷款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也是自2003年12月起,原告将其公司的台籍员工安排在此房居住,并每月缴纳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而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再者,虽然仲裁庭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交房时,已经将房屋卖给原告,之后原告也因此支付了购房款679246.24元,并支付了约15万元的房屋装修费,所以原告依法应为瑞X轩50X房实际所有人。敬请合议庭注意:被告将瑞X轩50X房卖给原告后,另购祥X轩20X房仍是贷款供房,以其每月收入情况来看,没有理由相信其对于瑞X轩50X房还具有供房能力。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现买字第307X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已被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也应返还原告为购买该房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购房款679246.24元及有关的其他费用。最后,原告敬请法院注意:被告在仲裁阶段,为了虚构其具有供房能力,利用在仲X公司深圳办事处供职的便利,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员工奖励证明》(后经鉴定为伪造件),并谎称吴某打入其账户的45万元为员工奖励金。对于被告伪造本案关键证据陷原告于极其不利地位的行为,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这一事实也证明被告已陷入诚信危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买位于宝安区冠城世家3栋X层瑞X轩50X房产的购房款人民币679246.24元及其利息(其中首期款125173元按2003年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76%,自2004年1月起算;45万元按2007年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65%,自2007年1月起算,上述利息应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争议房屋的装修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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