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3号(2)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3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4月13日被深圳仲裁委员会解除,理由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在买卖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的房产买卖约定,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的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装修费用,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被告向泰X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冠城世家3栋瑞X轩50X号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595173元。被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7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款。被告的贷款分360期偿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账号为72008199801102796XX。2004年1月4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核发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证,权利人为被告,登记价人民币595173元。
2007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吴某将人民币45万元汇入被告账号为72008199801102796XX的银行账户。2007年1月31日,被告从上述账户提取了447430.57元用于提前还清了涉案房产的全部银行贷款。
2007年3月1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编号为深(宝)房现买字(2007)第307X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冠城世家3栋瑞X轩50X号房产,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95173元;买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将上述房地产全部价款付给卖方,买方逾期支付全部价款超过一日即视为不履行合同,卖方有权解除合同。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买卖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
2008年11月28日,被告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原告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完成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深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为由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驳回原告的反请求。在该裁决书中仲裁庭认定被告用原告委托吴某汇入的45万元还清了全部贷款余额447430.57元并认定2007年1月31日以前被告用于缴交清偿银行按揭贷款的全部款项均是原告或香港仲X国际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实际垫付或出借给被告的,但仲裁庭认为上述款项纠纷属不当得利款项纠纷或借款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10]深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持有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12月10日的户名为被告、账号为72008199801102796XX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联原件15张,上述《存款凭条》记载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8800元。原告持有2005年1月16日的户名为被告、账号为72008199801102958XX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联原件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元。原告持有2005年6月8日的户名为被告、账号为72008999801000352XX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联原件1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产权资料3份、房地产证、深圳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声明书及汇款凭证、个人贷款凭证、被告用于还贷账户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水电费、管理费发票、被告每月工资单、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装修瑞X轩50X房支出明细;被告提供的发票、契税完税证、储蓄存款凭证、账户明细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深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并以此为由裁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的裁决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称已支付全部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人民币679246.2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委托吴某汇入被告账户的45万元及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其他款项,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产支付了装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房产装修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49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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