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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基X玩具(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征,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正X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基X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正X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深圳市福永街道新和福园一路天X工业区A4、A9栋X楼厂房开办工厂或公司使用,另租用15间宿舍,每月租金合计为114100元人民币;租用时间为2年,即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厂房从签字之日起从2011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如原告要租赁税务发票,原告需另支付开税票的金额的10%作为税金;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要一次性付给被告两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和一个月租金。同日,原告就支付了押金228200元和租金114100元给被告,并由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福X税务所于2011年4月15日开具品目为一般租赁厂房租金、金额为125510元的发票,原告承担了10%的税金1141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至迟于5月1日交付厂房但一直不予交付,原告曾多次催告,但都无济于事。直到6月14日,原告不得不通过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28200元、租金114100元及税金11410元共计人民币353710元;3、被告支付353710元的利息人民币5230元(从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6月29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不予交付厂房”,“曾多次催告,都无济于事”事实不成立。2011年3月,原告来被告公司,称要租厂房,被告当即派人带其到天X工业园A4及A9栋察看,原告人员看后满意,确定租用A4及A9栋X楼,面积为7000平方米。201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从2011年6月16日起算,6月16日前为免租金期(即装修期),免租期内被告可以随时提供厂房供原告装修。被告作为出租方,其目的是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既然已经收取了承租方的押金和租金,没有理由不交付给承租方使用。但原告自2011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后至6月14日原告律师致函单方终止合同这段时间,原告很少来人,更无人谈起交接进厂装修事宜,原告偶尔派人来被告处,也只是对厂房进行百般挑剔。期间,被告曾口头或电话要求原告履行合同,进厂装修,但原告并未理睬。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不交付厂房的事实;2、没有证据说明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交付厂房、而被告不交付厂房的事实存在。二、是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单方面终止合同,是原告违约。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租金和押金,说明《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租赁期内,乙方(原告)如要提早终止合同,乙方要付清甲方(被告)的租金,并要补偿两个月租金给甲方,甲方不予退还押金。租赁合同第二条还规定,乙方中途违约,甲方不给予退还押金和租金。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违约,依据租赁合同上述条款规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押金和租金。综上所述,原告所谓“被告不予交付厂房”事实不成立。本案中真正违约方是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天X工业园A4及A9栋X楼租给原告,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4100元,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已付一个月租金和押金,说明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口头或电话要求原告前来办理厂房交接,但原告并未前来交接,偶尔派人来被告处,也只是对厂房设施百般挑剔。2011年6月14日,被告突然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才知原告要求退还已交的租金和押金,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并单方终止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以所谓“被告一直不予交付厂房”,没有证据,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合理原因单方终止合同。因此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在租赁期内,原告(乙方)如果要提早终止合同,原告(乙方)要付清被告的租金,并要补偿两个月租金给被告(甲方)。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付清并补偿被告两个月租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28200元;2、由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第1项反诉请求228200元为原告拖欠的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4日的租金共计190167元,另38033元为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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