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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8号


原告一彭某健,男。
原告二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为原告一彭某健。
被告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群,该公司合同部职员。
第三人冯某峰,男。
原告彭某健、肖某诉被告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某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9月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原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同时复印了被告和承租方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宝安区龙华街道××路的青年城邦园1栋××号商铺,已经完成房产证过户手续。作为《买卖合同》附件的《租赁合同》中显示涉案商铺带租约,租金为2009.11.06-2010.10.3为8500元/月,2010.11.01—2011.10.3为13000元/月。2010年12月7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租约有变化,称被告于2010年9月同意了承租方延期半年不上调租金的书面申请,即2010.11.01-2011.4.30的租金本应为13000元/月的,要继续维持8500元/月。原告现在只能向承租方收到8500元/月的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铺租款共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就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2010年10月9日,被告、原告及承租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自《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原告承担被告在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一切权利义务,有关涉案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的一切问题由原告与承租人承担并协商解决,与被告无关。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所谓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位于宝安区龙华街道××路的青年城邦园1栋××号商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46××××号),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冯某峰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冯某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补充条款还对租金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5日为免费装修期;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为8500元/月;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为13000元/月;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为16000元/月。
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冯某峰签订《三方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将由原告在与第三人冯某峰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完全继受转移,被告退出原租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冯某峰签订的新租赁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生效;《三方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约定了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首期款和税费并顺利完成抵押贷款,完成了房产证过户手续。
另查,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冯某峰于2010年8月25日提交给被告的《申请下调租金报告》(复印件),报告书无被告的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申请下调租金报告(复印件)、三方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被告与第三人冯某峰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冯某峰签订《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同意第三人承租涉案房屋时延期半年不上调租金。原告认为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后第三人应按照原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上调为13000元/月,但原告按该约定收取租金时却被告知被告已经同意第三人延期半年不上调租金,而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申请下调租金报告》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该《申请下调租金报告》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应视为未同意第三人延期半年不上调租金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申请下调租金报告》(复印件)无被告的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同意第三人冯某峰关于下调涉案房屋租金的申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租金已下调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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