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8号(2)
驳回原告彭某健、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莹莹
书 记 员 潘国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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