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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7号


原告石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亮、赖某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某刚,男。
被告黄某兰,女。
原告石某玲诉被告旷某刚(以下称被告一)、黄某兰(以下称被告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蛟,被告旷某刚、黄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桃源居××区ABC栋C5××属于原告所有,却被被告旷某刚、黄某兰长期侵占,经过多次交涉,仍拒搬出,黄某兰于2011年7月3日19时许,在宝安桃源居××区C栋C5××号将前来劝其搬迁的黄某(系原告的代理人)咬伤。后来黄某兰被宝安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导致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居住。被告旷某刚、黄某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搬出属于原告所有的桃源居××区ABC栋C5××,被告在搬出之前必须维护房屋原状不得肆意损坏;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是两被告的,被告一向老乡阳某娥借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阳某娥。后原告向阳某娥购买涉案房屋,所有手续均是黄某林与阳某娥办理的,阳某娥卖房时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来看过房屋,也没有向两被告支付过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公路东侧桃源居××区ABC栋第5层C5××房(房产证号为500010××××)转让给原告,该合同上卖方代理人的签名处为阳某娥,原告将房款支付给阳某娥。2010年4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拒绝搬离,现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居住。
经本院向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宝安登记点查询,2010年3月4日,两被告向阳某娥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阳某娥管理涉案房屋及支付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全权办理签署涉案房屋的房款、全权办理转卖上述房产的过户、转移登记及退件的相关手续、代为签署和领取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证等文件等二十项委托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深圳市产权登记中心提供的公证委托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理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故两被告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搬离之前必须维护房屋原状不得肆意损坏的诉请,本院认为,此项诉请属尚未发生的事实,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并未委托阳某娥转让涉案房屋,两被告也未收到房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阳某娥转让涉案房屋,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阳某娥是否将涉案房款支付给两被告或者是否侵犯了两被告的其他合法权益,两被告可另寻法律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旷某刚、黄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公路东侧桃源居××区ABC栋第5层C5××房;
二、驳回原告石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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