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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41号(2)
二、被告钟某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本金373559.74元、利息和罚息4204.34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4月11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377764.08元;
三、被告钟某仙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钟某仙所有的抵押物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福中福××城(二期)C栋××座702房(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36××××号),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国清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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