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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广东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由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经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华府分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即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沙×路的房产证号为5000238×××的房屋以人民币35.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买方(即原告),签订合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卖方应当于收到定金当天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地产交付买方,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卖方以该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承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却拒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甚至现在原告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沙×路中海西岸××南区4栋×座9D房,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500023×××号,建筑面积为51.35平方米,转让价为人民币355000元,在该合同签订时买方向卖方支付交易定金人民币40000元,买方向银行抵押支付剩余款项。双方还签订一份《承诺》约定在涉案房屋办出房地产证三个月内由经纪方××地产员工带买卖双方办理剩余手续。200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借款购买涉案房屋,但未按期支付按揭款项,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申请仲裁,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要求被告按期还清按揭贷款,被告未能履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11日我院依法将涉案房屋强制拍卖。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承诺》、收条、客户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卖方的义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现涉案房屋已经被强制拍卖,继续履行的条件已不成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被告冯某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双
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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