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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强,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娟,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汪某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强、被告汪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房地产中介介绍并在地产中介主持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北侧中粮澜山花园1-2-5-7-9#楼5A单元3AX房产面积133.91平方米(含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物品)以人民币228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其中1483423元为过户登记价,796577元为补偿原告的装修附属设施、家用电器、家私家具价款。原告为了促成交易迎合被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收到定金300000元后在2011年1月15日就过于相信的把房产连同家电、家具设施移交给了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的义务,配合被告办理相关的公证委托手续及担保赎楼所需手续。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买方须于2011年2月1日之前支付首期款(包括购房定金)人民币110万元,但时至2011年2月15日被告仍未按约定交付购房首期款,也没有按约定办理资金监管、银行按揭相关手续。按合同约定,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拾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鉴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作出合理的口头或书面解释,相反以不友好的语气拒绝与原告就相关问题沟通,还扬言说要改写合同的付款日期来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请求房产中介相关人员主持公道,而中介人员却用威胁的口吻说“他是被告的朋友不可能做有利原告的事,还说被告在当地有人、有钱、有势力,原告是搞不过被告的”以此来恐吓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被告不信守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虽已交了定金300000元,但没有依约支付首期款800000元,尤其在住入原告移交的房屋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办理相关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11日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而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原告2011年1月15日移交的中粮澜山花园1—2-5-7-9#楼5A单元3AX房产及全部家私、家电。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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