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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4号(3)
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2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2011年1月13日,原告出具委托赎楼的公证书,并授权深圳中X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卫某军等人就涉案房产办理赎楼相关手续、转卖涉案房产及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事宜。
2011年1月15日,原告将涉案房产移交给被告,双方签署了《交房确认书》。
2011年1月8日,被告所在单位为被告开具《在职收入证明》。
2011年1月18日,被告及其丈夫陈某盛签署《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经产权系统查询,被告名下有一套商铺,陈某盛名下曾有三户住宅(现有两套无效)和一套商铺,故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要求。
2011年5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1年1月18日卫某军和被告及其丈夫一起到银行办理贷款事宜,但通过银行查询的结果被告的丈夫名下有四笔贷款记录,故银行不得贷款给被告。
2011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军与被告签署《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其丈夫原因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故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全额付清,并要求在2011年4月30日全部付清。
2011年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军与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桃源居支行签订《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监管协议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房产的交易资金人民币198万元存入监管账户(户名为中国银行交易资金委托监管账户,账号为91816008261XXX)。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将人民币198万元存入前述账号。
证人卫某军出庭作证,陈述其代理王某卖房的经过,并称其上述代理行为均出自原告王某的授意。
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深圳中X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声明书》,声明取消其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委托书中给予深圳中X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授权事项。
另查,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并于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深圳宝安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颁发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交房确认书》、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收款收据、POS单、录音材料;被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书、《委托书》、《在职收入证明》、《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房屋产权信息查询、结婚证、对账单基本信息、《买卖补充协议》、《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交易资金委托监管业务收款收据》、《银联消费交易凭条》、银行卡、《交房确认书》、《钢门订货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据、《声明书》、公证书、《证明》、短信书面内容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原告亦办理了委托赎楼的公证手续,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办理首期款监管及贷款申请的事宜,但因被告不符银行贷款的条件,故被告与卫某军于2011年1月19日签署《买卖补充协议》,将原约定的按揭贷款改为由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卫某军作为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具备签署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故卫某军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补充协议》,其代理行为对原告有效。被告已于2011年2月17日将合同余款人民币198万元存入监管账号,被告已完成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取消委托赎楼的授权,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违约,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60元(2280000元×万分之二十=4560元),故对被告的第六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娟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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