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54号(4)
二、被告汪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1980000元;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申请注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北侧中粮澜山花园1—2—5—7—9#楼5A单元3AX房的抵押登记;
四、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协助被告汪某娟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北侧中粮澜山花园1—2—5—7—9#楼5A单元3AX房过户到被告汪某娟名下;
五、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汪某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60元;
六、驳回被告汪某娟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40元,反诉费人民币12538元 ,共计人民币215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妍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迎华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相关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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