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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0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06号
原告杨某其,男。
被告一上海本X电动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喜。
被告二上海本X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忠。
原告杨某其诉被告上海本X电动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本X电动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仓管职务,月薪3000元,没有买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将原告无理辞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期间工资3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7日至30日高温补贴150元。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其于2010年9月16日入职被告一,任职仓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被告一开具《外出放行条》,将原告辞退。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工资830.7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元;被告二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原告就本案于2011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出放行条》、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元。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期间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国 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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