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优X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昌,广东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梅,广东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优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坂某润。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优X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优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优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昌、罗某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助焊剂,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使用。扣除被告退货部分,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309.54元。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2309.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向原告购买助焊剂型号F6830,订单号码CP01012232。2011年1月4日被告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现该产品出现色变现象,2011年1月6日将色变产品送样至原告处进行检验分析,结果经分析并被告知该产品中含有有毒物质三氯乙烯与丙二醇。2011年1月10日原告派代表至被告处现场开启未启封产品又发现不合格品,并将不合格品带回分析,2011年1月11日原告作出分析报告称,不合格品中未检出有毒物质。为此,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将两次出现问题的产品送至中国赛X实验室进行分析,结论为该两份样品均含有毒物质三氯乙烯。2011年1月6日在原告检测出有毒物质后,被告立即对已使用了该助焊剂的产品进行了返工,因此共计损失14万元。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如何赔偿进行协商,但均被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整;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书面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产品F6830无卤助焊剂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提出六份订单,除质量异议的一个订购数量300升的材料外,其他均无质量异议。第二,原告在提供F6830无卤助焊剂时,已同时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产品技术说明书,原告已明确F6830无卤助焊剂的外观与性状为:淡黄色至琥珀色液体。被告所述之某订单F6830无卤助焊剂变色实际上属于正常物理变化,非质量问题。为避免被告疑虑,原告接受退货。第三,原告对存在质量异议的产品F6830无卤助焊剂多次进行质量鉴定,没有检出三氯乙烯;第四,原告定期委托CIT检测F6830无卤助焊剂,未发现含有三氯乙烯;第五,原告对存在质量异议的产品(包括退货和留样)送交中国赛X实验室进行分析,没有检出三氯乙烯。第六,被告送检的产品不是未经开封的F6830无卤助焊剂,送检的F6830无卤助焊剂已被污染,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一致,检验结果不能正确反映原告公司产品的质量标准。第七,被告使用原告提供F6830无卤助焊剂生产的PCB板并未检出有三氯乙烯。综上,原告提供的F6830无卤助焊剂属于质量合格产品,被告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F6830助焊剂。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309.54元。
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供货的F6830助焊剂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原告支付赔偿款14万元。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指F6830助焊剂中含有有毒物质三氯乙烯与丙二醇。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6日、1月11日由原告实验室作出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会议记录照片、《环境管理物质品质保证函》、2011年3月3日由中国赛X实验室(以下简称赛X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2011年1月6日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由被告送样的F6830助焊剂含有三氯乙烯、丙二醇甲醚醋酸酯外来成份;2011年1月11日《化学成份分析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F6830(批号MM10-3C1606Y)助焊剂样品中无三氯乙烯;赛X实验室的《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被告送检的F6830A中三氯乙烯的含量为40mg/kg,F6830D中三氯乙烯的含量为152mg/kg。原告对被告提交2011年1月6日、1月11日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及赛X实验室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赛X实验室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材未经原告确认,无法确认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且该报告无法证实检材在检验前是否已经使用或受污染。原告对2011年1月6日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用矿泉水瓶装样致使异样品受到污染或保存不良才导致样品中含三氯乙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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