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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72号(2)
原告不认可被告称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1日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2011年2月21日原告对被告使用原告的F6830助焊剂后生产的成品PCB板面残留成份的测试报告、赛X实验室的检测报告以及CIT的检验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赛X实验室的检材未经双方确认。CIT的检验报告无中文译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检测报告、化学成份分析报告、测试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交货凭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2309.54元,被告予以认可。
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赛X实验室出具的两份检测结论不同的《检测报告》,但双方均未能举证各自提供的《检测报告》所对应的检材在检测之前已经对方确认,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赛X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均不予采信。2011年1月11日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未显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1月6日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显示被告送样的异常品中含有三氯乙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份报告的检材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助焊剂,原告主张含三氯乙烯的原因在于被告用矿泉水瓶装样致使检材受到污染,故另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显示产品中不含三氯乙烯。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2011年1月6日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证实原告向被告的送货中含有三氯乙烯,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样品因被告用矿泉水瓶装样致使检材受到污染以致检出三氯乙烯”的合理性向本院举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且2011年1月11日的《化学成份分析报告》上记载的产品批号为MM10-3C1606Y,不同于2011年1月6日报告上记载的产品批号11-010601,故原告以2011年1月11日的报告来证实2011年1月6日送检的产品中不含三氯乙烯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除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外,还需举证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万元,提供了一份求偿清单,显示赔偿项目分别为:产品拆卸工时费、损失费、重工工时费、零件费等,被告提交的求偿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双方均认可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F6830助焊剂后生产的成品PCB板中未检出三氯乙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09.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1年5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优X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09.5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2309.5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19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国 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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