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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8号


原告候某钧,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钧诉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拥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雅涛花园B栋X号房产,份额为100﹪,房地产证号为:50003880XX号。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的买卖签订《购买委托协议》。通过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关于上述房产的《房产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四条【房产转让价格】约定,房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陆拾贰万元;第五条【购房定金】第1款约定,定金交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壹万元,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伍仟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买方补足定金人民币伍仟元,所补交的定金由买方按房款进行资金监管;第七条【房款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同意买方按揭付款,其中第1款约定,买方须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按银行评估为准支付首期款,并到买方贷款银行作资金托管,卖方应在接到买方或第三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并签订相关协议;该款同时约定,买方应在买卖双方办理首期款监管截止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按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贷款金额为准,如银行承诺的贷款少于应交房款余额的,买方应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方或监管银行补足首期款,卖方应一同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并配合买方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收款帐户确认书》等银行要求签署的相关文件;第八条【房产过户税费承担】约定买卖双方按规定应付税费、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支付定金后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如卖方收取定金后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由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已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又于2010年9月10日向双方指定的监管账号转账首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且于当日原告为被告委托深圳盛X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四名职员的公证委托支付了公证费400元。而且,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X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X支行借款人民币49万元,保证人为深圳盛X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39年12月14日止,共计348个月;同日,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X支行申请按揭贷款且已获审批同意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及深圳盛X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楼交易按揭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深圳盛X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购买被告的上述房产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按揭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交易房产过户至原告办妥以按揭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日止;并且原告向深圳盛X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3460元。至此,原告已经完成己方的按揭申请义务。
2010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X支行向原告发出《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就原告购买被告上述房屋做出贷款人民币49万元的承诺;并于同日发放贷款人民币49万元至深圳盛X担保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且开具了以原告为借款人的《个人借款凭证》。自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己方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回避并不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月12日,原告经中介方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促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履行赎楼及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回函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时履行了己方的定金和首期款给付义务,又按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被告却不配合办理按揭贷款及赎楼手续,且经原告合理催促后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按转让成交价62万元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76元,包括公证费400元、担保费3460元、银行利息2616元、评估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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