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8号(2)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委托赎楼公证书、向原按揭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在约定时间内(2010年9月10日)配合被答辩人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手续并签署答辩人应签署的相关文件以帮助被答辩人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答辩人一直都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被答辩人拒不提供银行必须的按揭材料导致合同主要义务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先是和中介一同催告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又书面给出一定的宽限时间,但是被答辩人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答辩人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并书面告知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不属于违约行为。
二、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规定,严重恶意违约,后又违法骗贷,制造履行合同义务的假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满足政策要求的过户条件。1、被答辩人拒绝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双方办理资金监管截止日(2010年9月10日)前向银行提交完整的按揭资料,办理完按揭申请,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二手房的交易行规,卖方申请提前还款应提前2个月,而买方申请按揭贷款的材料必须在首期款资金监管前提交完毕并办理完所有的手续,且按揭申请应在自申请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如果同意贷款,银行会在上述时间内出具贷款承诺函。答辩人按照规定提出了提前还贷的申请,但据被答辩人发来的函件可知,被答辩人直到2010年11月15日才办理按揭申请贷款手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被答辩人串通评估担保公司和银行客户经理,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按揭贷款材料以骗取高额贷款,属于贷款诈骗,应视为根本性违约行为。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贷款证据,被答辩人房产交易总价为62万元,首期款12万元,定金1万元,银行按揭贷款49万元。而根据国家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规定和深圳市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规定,首次购房者首付至少为总房价的30﹪,本市户籍公民二套购房首付为总房价的50﹪。银行最终出具的贷款承诺函为49万元,很明显,按照正规的银行贷款,被答辩人只能贷款43.4万元,首付应提高为17.6万元。由该49万元的贷款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评估担保公司和银行的客户经理串通,隐瞒答辩人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按揭贷款材料(诸如房产买卖合同价格、社保或税单和房产评估报告),为被答辩人骗取了违法的高额贷款。一旦银行发现,该贷款随时都有可能被收回,存在严重的交易安全隐患。被答辩人以通过违反国家刑法、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的行为骗取的银行贷款,严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所以被答辩人依据上述骗贷恶意成就贷款条件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合同履行而言,应属无效行为,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义务没有履行。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被答辩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答辩人违约、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合格购房者。被答辩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且自身符合国家关于房产交易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作为非深户公民,应当在交易过程中提供无房产证明和真实、完整的纳税证明或社保证明,家庭户口簿与婚姻情况证明,但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任何上述证据加以证明。
三、被答辩人的损失是其自身违约、不守诚信、恶意串通担保公司造成的,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010年9月29日、30日国家和深圳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导致房地产交易迅速降温,房价有所下跌,虽经答辩人通过中介多次电话催促,被答辩人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银行按揭申请手续,获得贷款承诺函并让银行发放赎楼款,反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提前还贷申请失效,答辩人不得不继续月供,加重了答辩人的经济负担。随后2010年12月份,答辩人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答辩人,给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限给被答辩人筹备剩余购房款,否则,将会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但被答辩人却依然没有在该期限内获得该按揭贷款。无奈之下,答辩人不得不先通过中介口头通知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后委托律师书面告知对方,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被答辩人在房产交易情况好转时以违法骗贷的形式办理完按揭贷款的手续后,在答辩人口头告知被答辩人和担保公司解除合同不再赎楼的情况下,串通担保公司擅自要求银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担保公司账户之下,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不具关联性。
四、假使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满足相关过户政策的条件,确认答辩人违约,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绝对过高,请求调低至其实际损失。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确认其损失为6976元,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不应当高出其损失的30﹪,即其请求违约金总额不应该高于9068.8元。另外,被答辩人在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赔偿其损失6976元与违约金请求项相冲突,违约金的约定是基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而设定的,本案的6976元损失已经包括在违约金里面,属于重复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恶意违约、违法骗贷,不能成就其已经履行了银行按揭贷款的合法义务,应视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根本性违约,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违约并索要违约金、要求承担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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