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8号(3)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在中介方深圳市中X房地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雅涛花园B栋X房转让给原告。该房处于抵押状态,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出具公证委托书原件交予担保公司,委托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原告应支付定金1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元给被告,3日内补交定金5000元给第三方进行监管,在被告出具公证委托书之日起3日内由第三方直接交付给被告,原告不得有异议,如在约定放款条件成就前,因双方有纠纷导致交易不成,此定金按双方及第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处分,否则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要求第三方退款,而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同意在定金或首期款中预留3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房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须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即成交价格减去银行评估价格),并到原告贷款银行作资金托管(监管),依据监管合同存入托管(监管)帐户,被告应在接到原告或第三方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并签订相关协议。原告应在原、被告双方办理首期款监管截止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材料,按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贷款金额为准,如银行承诺的贷款少于应交房款余额的,原告应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方或监管银行补足首期款,被告应一同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并配合原告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收款帐户确认书》等银行要求签署的相关文件。房产过户等税费由原告承担。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因原告过错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银行延期发放按揭款超过当日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以银行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在收到全款(交房保证金及担保公司结算尾款除外)后3日内,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原告支付定金后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原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如被告收取定金后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定金交付时违约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备注,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如因国家出新政策而产生新费用,买卖双方重新协商费用由谁承担,如协商不一致,此合同作废,定金全额退还给买方。原告提交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原合同的备注条款作废。原告未能提供补充协议的原件,被告不认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当天(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深圳市盛X担保有限公司及其职员,委托代为办理赎楼、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代为支付了公证费、副本费共400元。同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新X支行签订《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指定农行新X支行作为双方购房首期款的监管方,原告于当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新X支行的监管账号转账存入购房首期款人民币120000元。
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贷款行农行宝X支行填写了个人住房转按揭申请书,以评估价61.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原、被告同日也向农行宝X支行出具了《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约定将贷款49万元划入保证人深圳市盛X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在银行出示的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单套商品住宅询价单”,该单显示的询价日期为2010年9月9日,打印日期为2010年9月12日。
原、被告与深圳市盛X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二手楼交易按揭贷款担保委托合同》,委托深圳市盛X担保公司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向银行贷款进行保证,担保条件之中要求原告已与按揭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按揭银行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交易房产过户至原告办妥以按揭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日止。深圳市盛X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与农行深圳宝X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农行深圳宝X支行借款人民币49万元,款项划入保证人深圳市盛X担保公司农行深圳福X支行的账号中,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39年12月14日止,共348个月。农行深圳宝X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并于2010年12月15日以原告为借款人发放贷款49万元,将该款划入保证人深圳市盛X担保公司的账户中。上述的《二手楼按揭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均未签署日期。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深圳市盛X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3460元
2010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中介方向原告发出催促函,要求原告在2010年12月11日之前办理好按揭手续和银行放款赎楼。2010年12月7日原告也通过中介方向被告做出回函,认为被告指定的12月11日办好按揭手续和银行放款赎楼,是被告单方约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并告知被告银行已在放款过程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银行延误放款需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委托律师两次致电原告,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因原告迟延履行而解除,并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合同>的函》,认为原告延迟履行合同,经催告仍未按期履行,故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函于2010年12月22日送达到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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