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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28号(4)
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传真《赎楼催促函》,要求被告在发函5日内办理赎楼及过户手续。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银行归还了第一期贷款本金1408.05元、利息2173.2元。因被告未办理赎楼手续,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农行深圳宝X支行归还了贷款本金488591.95元及利息44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农行进账凭证及进账单、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宝X公证处公证收费专用发票、《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回函、赎楼催促函、农行个人还款凭证及还款单,被告提交的催促函、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合同>的函、快递详情及查询单和中国农业银行深X市分行个人住房转按揭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单套商品住宅询价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定金交付和首期款监管义务。原告向银行提交申请按揭贷款材料中的“单套商品住宅询价单”的询价日期为2010年9月9日,银行为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宝X个贷中心,该材料表明原告在2010年9月9日前已在准备申请按揭贷款的材料。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贷款行填写个人住房转按揭申请书,以评估价61.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同日向农行宝X支行出具《个人购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上述事实均证明被告知道且认可原告迟于合同约定的几天时间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愿意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按揭的时间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按揭贷款资料已审批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49万元,且已将贷款49万元划入约定的担保公司账户内,该事实证明原告的贷款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均符合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在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按揭贷款材料骗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贷款的发放时间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亦不可掌控,被告虽在银行贷款发放前曾发函催促原告限期内办理好按揭手续予银行放款,但原告收到催告函后亦回函告知被告申请手续已办理好且银行在放款过程中,随后银行于2010年12月15日实际发放以原告为借款人的贷款49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告知情况属实,原告已在被告催告限定的期限内办理好申请按揭的手续,被告应给予合理的等待发放贷款的时间,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2010年12月15日银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赎楼及过户手续,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未完成赎楼,原告已将贷款提前归还银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低,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请求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质证时亦不确认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据此无法认定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公证费400元、担保费3460元及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2616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另行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评估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候某均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候某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1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胜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雪
书 记 员 莫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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