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77号(2)
2011年2月20日即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POS签购单的形式向第三人支付定金800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该定金收据,同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该8000元定金的业主收据及托管单。2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POS签购单向第三人补交了22000元定金,第三人出具了定金收据,被告未对该项定金开具收据。原告交付的定金30000元至今仍托管在第三人处。3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卖方)》上的地址和电话向被告寄出一份《履约催告函》,要求被告在3月6日前办理公证委托给担保公司赎楼,配合原告办理首期款监管、按揭申请等手续,该催告函于3月3日由被告本人签收。被告至今未出具公证委托书,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处于抵押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深房地字第50002818XX号),《房地产买卖合同》(No.8101888),收据、POS签购单、业主收据及托管单(No.YT047542),《履约催告函》(2011.3.1),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YZ176054960TC)、《地址确认书(卖方)》(2011.2.20),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购房条件,因此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备购房条件关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月20日已将定金8000元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及被告均出具收据证明。 2月26日原告再次向第三人支付定金22000元,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15日期限内补足了定金,按约履行了支付30000元定金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签署合同之日起3日内出具公证委托书给第三方或担保公司,但被告签约后一直未办理公证委托手续,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且被告亦未能证明其无需办理公证委托手续赎楼即能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交付定金后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且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首期款监管手续,原告未支付首期款不构成违约。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处于抵押状态,被告虽愿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定金30000元退还原告,但该30000元定金托管在第三人处,现第三人同意直接退还给相关权利人,故定金30000元由第三人直接退还给原告;定金30000元存于第三人处,利息是该款项的法定孳息,故第三人应将相应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按存款利率计算较合理,原告请求利息自2011年3月7日起计,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低,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白某慧与被告庄某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 被告庄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白某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三、 第三人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某慧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2011年3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胜元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霞
书 记 员 莫莹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