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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6号


原告谭某嘉,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安区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嘉诉被告宝安区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经深圳亲友介绍向宝安区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龙X镇的亚X园两幅用途为私人住宅的地块。亚X园项目未实际开发。该项目用地现已被深圳地铁征用,经政府牵头协调,上述两幅地块的地价款已得到退还和补偿。1994年4月龙X村委决定对亚X园的住宅实行“六统一”建设,由被告统一报建及施工。199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报建预收款(内容为8项)人民币97275元。199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黄本通知书费4400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01675元。被告收取报建预收款并未施工,原告多年催促未果。现政府已征用原告所买地块,并已补偿。由于建房及发房产证已无可能,故被告应退回原告交纳的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101675元,以及利息115909元(按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得出),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2175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黄本通知书费和报建预收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7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所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发生在1994年,距今长达17年时间,政府对小业主的土地补偿发生在2001年,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黄本通知费和报建预收款是政府收取的,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购买位于龙X镇的亚X园两副用途为私人住宅的地块,该项目用地现已被深圳地铁征用,上述两幅地块土地补偿费政府已经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关于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答辩人是代收代付关系,即答辩人代向被答辩人收取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后,均交到当时的宝安县龙X镇政府城建办公室,已为被答辩人办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并全部交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交给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答辩人将此费用已交政府部门,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此费用,也应向政府要求返还。而且,该项目用地现被深圳地铁征用,对几百户小业主,政府只补偿土地费,对报建费、黄本通知书费政府一律不予补偿。答辩人就报建费、黄本通知书费已向政府进行主张,已经实际处理完毕,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返还报建预收款、黄本通知书费的主体,且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原告取得宝安县龙X镇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15630及编号:15631),载明龙X镇亚X园17栋17号A、B地段为原告谭某嘉的私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各120平方米。1994年3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关于上述两地块的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
1994年4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镇龙X村民委员会《关于把亚X园住宅地实行“六统一”建成高标准的龙X新村决定》的内容为:位于龙X镇西环路边的亚X园土地属村所有,经镇政府批准为村民建住宅的用地,为响应镇政府提出的把龙X镇建成高标准现代化的中等城市的号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对亚X园的住宅地实行“六统一”,建成高标准的“龙X新村”,对此作出如下决定:统一规划、统一报建、统一楼房设计、统一楼房标准、统一建造楼房、统一为各户代申办房产证,村委委托龙X长江实业发展公司执行。
199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黄本通知书费4400元,宝安县龙X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20平方米报建预收款48637.56元包含报建费2016元、施工企业管理费5184元、工商费1728元,税费5209元、市政建设配套费28800元、代报建费300元、图纸费5000元、公证费400元。199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两地块的报建预收款97275元(48637.56元x2),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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