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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6号(2)
2005年1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街道龙X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发出(2005)深宝龙亚X园申报回字第438号申报回执,载明收到谭某嘉、代理人黄某冰递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身份证、宝安县建设项目报建表、购地款收据、黄本通知书费收据、报建预收款收据。
涉案地块所在的土地2006年已被征收。宝安区处理亚X园高峰新村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公开发布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报的龙X新村亚X园地块的购地补偿问题,现已进入补偿程序,要求原告带齐相关资料,前来签订补偿协议书。2009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黄某冰处理原告名下位于深圳龙X亚X园地块赔偿事宜和一切相关手续并代原告收取赔偿款及办理上述事宜时所签署的各项有关文件。2010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冰收到补偿款850800元。
2011年3月9日,宝安区处理亚X园、高X新村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冰出具《关于亚X园路边商铺十七栋17A、17B补偿情况说明》,内容为:你受委托代理申报并领取的谭某嘉名下的亚X园路边商铺十七栋17A、17B补偿费用相关情况如下——1、补偿计算原则为:原外卖价格+利息+报建费;2、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单价3545元每平方米,共补偿850800元,3、对于开发商以报建费名义自行收取未交纳给政府相关部门的推土费、打桩费、市政建设配套费、报建费等其他费用,由各业主自行与开发商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款收据、费用一览表、中国农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关于把亚X圆住宅地实行“六统一”建成高标准的龙X新村决定》、《申报回执》、《关于亚X园路边商铺十七栋17A、17B补偿情况说明》、《告知书》、报告、授权委托书、《关于协调解决福龙路工程收地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购地款、利息及相关部门收取的报建费原告均已得到补偿。但在宝安区处理亚X园、高X新村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的补偿中已明确开发商以报建费名义自行收取未交纳给政府相关部门的其他费用,由各业主自行与开发商协商解决。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涉案两地块的报建预收款97275元未得到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的补偿,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自1995年3月9日起计。被告辩称所收取的报建预收费已经交给相关政府部门,应由相关政府部门退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黄本通知书费4400元的收据原件,在被告不认可该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1995年收取原告的相关报建费用,但涉案地块的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2005年申报处理后直至2010年1月5日才领取到补偿款,原告才知道其申报的报建预收款97275元未得到补偿,才明确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月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报建预收款972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5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514元。受理费456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胜 元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书 记 员 林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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