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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
原告张某军,男。
被告李某珍,男。
原告张某军诉被告李某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将西乡盐田街夜市X号档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议签订欠款协议,被告可分三次还清,每次还款日为2010年10月5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5日,最后还款日为2010年12月5日。2010年10月5日原告让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时没钱等几天再还为由拖延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称没钱拖延不还。2010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现被告已将门面转让给他人,且已无法联系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西乡盐田街夜市X号档转让费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欠款协议》,约定原告将西乡盐田街夜市X号档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能一次付清,特制定该协议,被告应按照该协议按时还款,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整,分三次还清,且每次还款不低于人民币2000元,还款日分别为:2010年10月5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5日。若被告在最后还款日还未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将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款协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铺位转让的《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欠款协议》中对拖欠的铺位转让费数额及还款日期做出承诺,但被告没有按照《欠款协议》的承诺偿还拖欠的铺位转让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铺位转让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海涛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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