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2)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一出具委托书,就被告一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农贸市场一栋X号房产,委托被告二、孙某华等人为代理人,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以被告一的名义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等。
2011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一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农贸市场一栋X号房产,建筑面积36.6平方米,房地产性质用途为商业金融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45万元;买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楼款买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买方于2011年5月7日之前向按揭银行提交按揭申请的相关资料,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之日起3日内,双方需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该物业没有设定抵押,卖方对该物业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卖方保证在签署本合同后10日内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替买卖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0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0日,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被告二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
2011年4月28日,殷某林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收到原告交来的补税单及银行流水人民币3300元。
另查明,被告三于2010年2月26日成立,孙某华为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三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担保业务等。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农贸市场一栋X号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一,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购买取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收款收据、名片、工商信息查询单、房产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通知、个人开户申请书;被告一、二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广深公路东侧西部开发区农贸市场一栋X号房产出售给原告,该房产的用途为商业金融业,但原告作为香港人,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只能在深圳市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宅类商品房,原告不符合购买涉案房产的条件,因此,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对此,原告和被告一在签订合同之前均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产的资格,原告和被告一均存在过错。现原告和被告一已经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故被告一应将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同时,定金的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占有定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利息,因原告对于合同的无法履行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补税单及银行流水人民币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殷某林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原告交来的补税单及银行流水人民币3300元,原告不能证明殷某林系受三被告的委托收取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并非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对合同的无法履行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二连带返还定金、赔偿违约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理人,代被告一和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系被告二在代理权限内完成委托事务的行为,被告二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三连带返还定金、赔偿违约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三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受被告一的委托有权就涉案房产的转让办理相关事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三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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