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洪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6元,由被告郭某科负担人民币4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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