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6号
原告深圳市恒X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市佳X利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均。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某红,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余某岸,男。
原告深圳市恒X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佳X利股份合作公司、余某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阮某红,被告余某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迫于无奈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一把原告所建的位于麻布第二工业区X栋旁边的二层楼房(面积2650平方米)无偿收走。而该加建的房屋属于违建房屋,不能进行交易。因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三方所签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双方诉争的《协议书》系答辩人、原告及余某岸三方自愿签订的,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依法应为有效合同。一、涉案《协议书》是答辩人、原告及余某岸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共同委托了律师予以见证,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其签订上述《协议书》系迫于无奈,但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一方面主张其迫于无奈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又主张合同无效,是相互矛盾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受胁迫所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现原告主张迫于无奈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诉争的《协议书》内容上,系明确涉案建筑物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款支付主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结算协议,系答辩人、原告及余某岸三方对涉案建筑物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偿付方式的约定,而并非对加建建筑物进行交易,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现答辩人已按涉案《协议书》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三、涉案建筑物属于添附物,双方诉争的《协议书》第3.1条确定该添附物产权归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也是有效的。1、涉案建筑物是在原告承租、答辩人所有的两栋房屋之间的空地上加建,原告所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是答辩人,涉案建筑物系两栋房屋的添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可见,答辩人和原告及余某岸三方协商确定添附物产权归属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所有权属于答辩人,因此该土地上加建的建筑物所有权也属于答辩人,涉案《协议书》确认加建部分的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符合上述法律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只是负责涉案工程,被告一将工程款支付给我,今年才将款项付清。原告已经倒闭,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其所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海城大道麻布第二工业区X栋楼房租赁给原告经营美食城,租赁面积共7500平方米,中座空间面积约1000平方米,租赁期为1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计算;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租赁物清场正式通知原告之日起六个月为原告项目装修改建筹备期,在筹备期后给予六个月免租期;租赁物每月租金人民币123750元,原告如使用加建中座空间面积约1000平方米,免租期后每月须向被告一支付租金3800元;本合同如提前终止或解除或届满,被告一应按原告使用房屋前的实际状况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拆除及取回原告所有设施及设备(限可移动物品、商用设备及电梯、空调主机等),原告在约定日期前未拆除之物品视为放弃遗留物之所有权,归被告一所有。
原告承租上述房产后,在X栋楼房中座空间面积约1000平方米上加建部分建筑物用于经营溜冰场及洗脚城。
原告承租上述房产过程中,由于原告拖欠租金,被告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租金和滞纳金并解除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于2005年11月12日做出(200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租涉案房产后累计一年以上拖欠租金,因此解除了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原告向被告一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原告和被告一对该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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