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66号(2)
2007年10月11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称被告一将位于宝安麻布第二工业区X栋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在工业区内加建部分建筑物用于经营溜冰场和洗脚城,原告将洗脚城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承建,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589493.15元,三方一致同意原告所欠被告二的工程款下浮10%后以人民币1430543.835元为最终结算价,三方就被告一代原告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工程概况:被告二所建工程为麻布第二工业区X栋中间加建部分,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楼高2层,现被告一已出租二楼1325平方米,月租金人民币25837.5元;原告已将二楼天台出租给第三方温某程,第三方出资在天台上加建一层用于经营旅店,但由于消防不合格,被消防部门停业,温某程每月仍交纳租金6000元给被告一;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二同意被告一从2007年11月起以上述所建工程出租每月实际所得租金分期偿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430543.835元给被告二,付清为止,支付期间不计利息,在还款期间如遇旧改征收,三方无条件服从,被告一在收到建筑物征收补偿拆迁款的一周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给被告二;工程的权利归属: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二所建工程的权利归属于被告一所有,被告一享有对上述加建部分建筑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和被告二均不得对该工程建筑物享有任何权利,上述工程建筑物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等所有补偿均属被告一所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对该协议的签订进行了见证。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按月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现已经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租赁合同书》、《见证书》、民事判决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声明书》、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物业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海城大道麻布第二工业区X栋楼房及中座空间面积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此后由于原告未能按时缴纳租金,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一。由于原告在租赁期间,在租赁的中座空间约1000平方米的土地上进行了加建,由被告二承建,且原告拖欠被告二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和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从加建工程每月租金中支付所欠工程款,加建工程的权利归属于被告一所有,因此该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被告一代原告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的事宜,系对加建部分工程款的处理。同时该协议书虽然对无报建手续的加建物的权属进行约定,但合同解除后原告本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一,因此该协议书也是对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返还进行约定,加建物的合法与否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和租赁物返还而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综上,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恒X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7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莹莹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