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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04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1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XX38号,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街头盗窃,于2007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梅林XXXX巷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三星S5230C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与其丈夫及时发现,将被告人陈某某抓住,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手机扔回周某某并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员抓获。经鉴定,涉案三星S5230C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称手机已经归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XXXX巷内伺机盗窃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见被害人周某某途经该处,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三星S5230C手机盗走。被告人陈某某得手后,被害人周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及时发现被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手机扔回被害人周某某,并趁机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防员抓获。经鉴定,涉案三星S5230C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上述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赃物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照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司难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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