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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94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XXX11组,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和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23 时30分许,在深圳市福田区XXXX5巷23号102店铺,趁被害人杨某某打麻将不注意之机,窃走杨某某放置在身旁凳子上的一个手提包(价值无法鉴定)。经核,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一部索爱LTl8I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5元)。2012年2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称其退还了人民币500元,涉案钱包中现金也只有人民币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XXXX5巷23号102店铺同被害人杨某某打麻将。2012年1月13日23 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以上厕所为借口,趁被害人杨某某打麻将不备,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身旁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索爱LTl8I型号手机一部),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2012年2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经鉴定,涉案的索爱LTl8I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505元。
上述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照片,销售收据,函,视频截图,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司难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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