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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0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监利县人,家住该县XX乡XX村XX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X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XX店认识了俄罗斯人KRA XX,两人成为朋友。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曾几次应邀到KRAXX在本市福田区XX的住处玩耍,并伺机窃取了房门钥匙。2011年12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上述住处,用盗窃的钥匙打开房门,趁屋里无人,窃取被害人MAL XX放在屋内的一部诺基亚N8手机后逃离现场。随后将手机贩卖给本市东门街路边某商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3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XX网吧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XX店认识了俄罗斯人KRA XX,两人成为朋友。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曾几次应邀到KRA XX在本市福田区XX的住处玩耍,并伺机窃取了房门钥匙。2011年12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上述住处,用盗窃的钥匙打开房门,趁屋里无人,窃取被害人MAL XX放在屋内的一部诺基亚N8手机(经鉴定价值2453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将手机贩卖给本市东门街路边某商贩。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XX网吧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于诉讼期间代为退赃24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MAL 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和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退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MAL 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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