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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71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XX镇XX村X组XX号,家住本市福田区XX村XX房,无固定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O年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X月XX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XX月XX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0日20时25分许,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约定以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K粉。同日21时10分许,卓某某来到交易地点即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XX栋XX房王某某的住处,将200元的毒资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交给卓某某一小包毒品K粉 (经鉴定,净重1.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双方完成交易后,公安人员进入该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缴获了双方交易的毒品,另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卧室梳妆台内缴获七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共重12.2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20时25分许,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约定以2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K粉。同日21时10分许,卓某某来到交易地点即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XX栋XX房王某某的住处,将200元的毒资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交给卓某某一小包毒品K粉 (经鉴定,净重1.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双方完成交易后,公安人员进入该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缴获双方交易的毒品,另从王某某住处卧室梳妆台内缴获七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共重12.2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等书证;证人卓某某、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涉案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超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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