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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84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XX街XX组,暂住本市福田区下沙村XX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X月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同年X月X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X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与其网友韦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石厦北一街XX大厦门口,因遛狗问题,韦某某与张某某、被害人程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崔某见状上前与被害人程某等人互殴。期间,被告人崔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程某捅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2年2月X日,民警在本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当时是去拉架,不是去互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程某1.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X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与其网友韦某某(女)来到本市福田区石厦北一街XX大厦门口,因遛狗问题,韦某某与张某某(女,案发当时怀孕四个月)、被害人程某(张某某之夫)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崔某见状上前与被害人程某、证人余某(程某之朋友)互殴。期间,被告人崔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程某捅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2年2月X日,民警在本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归案。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程某赔偿1.5万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病历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费收据、伤情照片、谅解书、监控录像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女)、张某某(女)、赵某某(女)、余某、李某某(女)、杜某某(女)、喻某(女)、翟某某、郑某某、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参与互殴,并持刀具捅伤被害人程某,该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之前亦如实供述其看见被害人程某参与殴打韦某某后,即上前抓住程某,并和程某、余某打起来的所犯罪行,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拉架、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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