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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5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XX镇XX村XX号,在深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X月XX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起诉)以及欧阳某某(自报名,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财物。同日18时许,三人尾随被害人余某某来到超市一楼化妆品专柜,趁余某某不注意之机,由徐某某掩护,欧阳某某动手窃走余某某放在购物车上的一个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元),然后迅速将手袋转移给被告人周某某。三人盗窃得手准备逃离时被超市保安员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徐某某(冒名曾某,另案起诉)以及另一女子(冒名欧阳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来到本市福田区新洲家乐福超市伺机盗窃财物。同日18时许,三人尾随被害人余某某来到超市一楼化妆品专柜,趁余某某不注意之机,由徐某某掩护,冒名欧阳某某的女子动手窃走余某某放在购物车上的一个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030元),然后迅速将手袋转移给被告人周某某。三人盗窃得手准备逃离时被超市保安员人赃并获。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生产一女婴。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视频截图、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证明、通话记录、检验报告单、病历本、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匡某、姬某某、张某华、黄某某、张某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徐某某、冒名欧阳某某女子、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DNA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包括现金人民币2030元及手袋等,属于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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