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99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原系****。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4年4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益阳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字〔2012〕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密谋各自招揽赌客,开设赌场并从中“抽水”牟利。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葛某某(另案处理)借用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紫荆道****公司的一间仓库开设赌场,并与被告人文某某招揽赌客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赌博并“抽水”牟利。2011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上述赌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抓获涉赌人员二十余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3600元、“水钱”人民币7600元,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甲)、彭某、蒲某某、刘某(甲)、李某、朱某某、饶某某、陈某、肖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乙)、贺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乙)、刘某(丙)、邓某某、黎某、谭某、吴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款缴单及罚款收据、查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涉案仓库内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赌具扑克牌一副及非法所得人民币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涂 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