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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00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10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北省襄樊市****。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字〔2012〕第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市场B072铺位非法销售窃听、偷拍器材。被告人曹某某的女儿曹某(检察机关认为曹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协助从事销售业务。2011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市场B072铺位缴获手表式窃照器材8块以及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账本、收据等物品。经国家安全部确认,涉案的手表式窃照器材系专用间谍器材。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收据、购货合同、租赁合同、国家安全部专用间谍器材确认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窃照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手表式窃照器材8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文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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